住宅用地使用权期满收回问题
2011年上海土地交易市场首拍在新年第一周平淡落幕,但预申请须知中“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这一“史无前例”的规定,在业内又掀起了继《物权法》之后,新一轮关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后该如何处置的争论。
尽管不少分析人士对上海的“无偿收回”规定进行了“不一定能得到执行”的解读,但笔者却认为,上海市的这一规定无论到期后能否得到切实执行,都不应该出现在政府的法律文件中,因为它与我国制定实施不久的《物权法》明显抵触。
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意味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届满时,应当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即商业用地和综合用地使用权40年或50年期间届满后,虽然《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期间届满意后如何处置,是否自动续期,应由“法律”规定,即至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定,国务院及以下地方人大和政府都无权做出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土地出让期满后“无偿收回”这样的重大事项,不仅地方政府无权作出规定,即使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无权作出规定,哪怕是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都不允许。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的治国理政理念。早在6年前,国务院就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去年10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再次强调“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推进依法行政。所谓依法行政,就是要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尊重基本的法治常识,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活动都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不仅是我国的宪法原则,更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的基本法治常识,同时也是通行于各法治国家的现代法治基本原理。它不仅关系到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素质,更关系到政府的公信力。
有人以“到期满之间将会有更多法规变动”为由,认为上海尽管作出了“无偿收回”规定,但最终未必能够依照执行。在笔者看来,这种说法虽然也变相否定了上海的规定,但其思维方式及其表现出的态度却是极其暧昧的,本质上依然支持了上海规定,事实上抛弃了更高层次的《物权法》权威。将“无效”的希望寄托于未来的“法规变动”而不是今天正在发生效力的法律,岂不是对现行法律的亵渎?这种损害现行法律权威的解读方式,与公然挑战法律权威一样十分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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